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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再 抗告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5萬0,513元部分聲明不服,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55萬0,513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