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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 張志騰

陳莉蓁上列抗告人因與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桃園地院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其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3,800元及租金9萬元,合計59萬3,80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依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加計系爭房屋價額50萬3,800元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586萬9,980元;本、反訴價額共646萬3,780元,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 萬7,579 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法院已於111年9月2日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當否,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即屬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