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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5號再 抗告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正芬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土地之市價與其公告現值未必一致,不動產市價通常遠高於公告現值。於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時,倘有顯然高於公告現值之市價資料可資參考,即應以市價為準,以免損及債務人權益。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32之不動產,各有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鑑價資料可證高於公告現值之市價,原法院竟仍以公告現值為其認定上開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