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謝維君上列抗告人因與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聲請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對之抗告),已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李 瑜 娟法 官 賴 惠 慈法 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