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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江敏文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玉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法院就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陳玉琴將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河保段113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0元。抗告人對於該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包括系爭土地部分,第一審法院核定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自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原法院不應再命伊補繳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將臺南市白河區河保段1135(權利範圍全部分)、1115、1113、1116地號(上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土地(下稱1135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核定1135地號等4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4997元,並據以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未在核定之列。抗告人原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既未包括系爭土地,原法院就其於第二審追加系爭土地部分,命其繳納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