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 何廷中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震洋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送達,有卷附駐多倫多辦事處111年9月8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郵局確認信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