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再 抗告 人 李有元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