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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陳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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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持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案被告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等2人)執行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下稱系爭房屋)之遷讓行為,邱德有等2人雖已遷出,然相對人要求在系爭房屋內之一貫道道親全部遷離,而抗告人均為道親,其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將受損害,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法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第三人撤銷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為德基佛堂之道親,其等是否屬直接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非無疑,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難謂原確定判決對邱德有等2人無權占有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法院並未認抗告人所提該訴訟為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程序倘未停止,抗告人是否即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有待釐清。原法院未斟酌及此,遽以前揭情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