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再 抗告 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並聲請就訴訟救助部分為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前程序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該院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10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准許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復以其尚得擴張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本院所提再抗告狀改稱2000萬元)為由,聲請就訴訟救助部分為補充裁定。

士林地院以裁定將再審及補充裁定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109年4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3日屆滿而告確定,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4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另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系爭准許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就同一訴訟事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請求補充裁定),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其補充裁定之聲請,亦難准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審及補充裁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確定裁定於109年4月23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4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因認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系爭准許裁定並無就再抗告人請求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且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系爭准許裁定予以准許,其就同一訴訟事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必要。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