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張詠惠法官承辦,張詠惠法官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判決,發回臺北地院由張詠惠法官更為審理,依前揭說明,張詠惠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伊另對張詠惠法官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目前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事件(下稱198號事件)審理中,足知張詠惠法官審理本案必有所偏頗等語,並提出198號事件民國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