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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邵伯祥上列抗告人因與謝佩佩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一訴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之前及下級法院原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相對人謝佩佩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欠租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並請求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21日之市價,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117萬7489元,合併計算租約終止前之欠租12萬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30萬5489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2645元之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廢棄,則原法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