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許耀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惟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