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抗 告 人 A○1兼法定代理人 A○2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案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下稱訟爭事件),伊因相對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承早於民國99年間即開始仿襲伊之○○○○○,而提出上證13至15、上證15-1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伊與第三人間之行銷廣告費用、銷售資料及交易客戶等營業秘密,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伊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令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不得實施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
命令人應為自然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狀列載A○3、A○4均非自然人,該部分聲請即非合法。
㈡訟爭事件業已準備程序終結,於111年6月15日進行第1次言詞
辯論,並定於同年9月15日續行,抗告人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分別於111年6月23日、28日提出系爭資料,該資料數量龐大繁多,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無俟相對人提出111年5月30日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後,始需提出系爭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顯然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之規定。
㈢再者,訟爭事件既已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即認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無再審酌系爭資料必要而將之開示予相對人,自無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與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等程序之保障。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本件原審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抗告人始聲明系爭資料為證據,原審認其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終結,而不許其提出,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違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未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容有誤會。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審酌系爭資料,亦未提示系爭資料予相對人,自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