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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師東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師東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伊與王師東、相對人即原法院追加被告王田、呂理淡、彭勝銓(下稱王田等3人)共同合夥投資「富都華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民國100年4月間全部完工銷售,扣除成本後,可得分配之利潤為新臺幣(下同)5,674萬元,王師東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應按伊所投資之合夥比例11.54%分配利潤予伊,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給付積欠之405萬596元本息。桃園地院認王師東為上開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抗告人向其訴請分配合夥利益,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當事人即屬適格,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判命王師東應給付8萬5,385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抗告人僅就敗訴之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王田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及王田等3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就剩餘財產連帶返還伊按出資額比例應受分配之利益及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二第92、125至127頁;原法院卷三第194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對王師東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抗告人於二審中所為追加,有損王師東及王田等3人的審級利益,王師東亦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次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又民法第676條規定之決算與分配利益,與同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合夥之利益倘經確定得分配之數額,固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為原告或被告,惟合夥之清算則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查抗告人在桃園地院審理中主張:因合夥在系爭建案完工並銷售完畢後已經結束,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本案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的合夥利益,不是年度分配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73頁),並提出合夥結算書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5頁),兩造就上開合夥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系爭建案之合夥清算結果一情似不爭執(見桃園地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王師東亦陳稱:在製作上開合夥結算書時曾就合夥事業之利潤與成本作結算,本件合夥是為了系爭建案而成立,並非按年度來分配利益,而是在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結算分配利益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65頁、第173頁反面;原法院卷一第506頁)。則本件涉訟之合夥目的事業究否已經完成?抗告人起訴是否主張民法第676條合夥決算後之分配利益?即滋疑義。又王師東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否認為合夥事業執行人(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上訴後仍表示由法院判斷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80頁)。上開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之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原法院未認定王師東是否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復未究明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關連性,遽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對王師東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王師東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王田、呂理淡未曾到庭答辯,抗告人於二審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有損王師東及王田等3人之審級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之要件為由,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免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