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 陳儀軒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各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民國109年8月28日,惟其於110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該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提出其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等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