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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劉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永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承審法官孫玉文迴避,係以:伊前曾就另案對孫法官聲請迴避,且孫法官與相對人謝正裕恐有不當聯繫,而對伊產生偏見,並曾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另案調解時穿著便服突然闖進、言語霸凌,足認其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泛稱因孫法官承審另案,經其聲請迴避後,現抗告中等語,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客觀上有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