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再 抗告 人 張建發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建物「暫編建號00000,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增建物,面積90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為清償債務而抵償予伊,應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竟誤將之列為尉榮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且伊對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乃士林地院疏未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此節,復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准由相對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訴請:㈠確認再抗告人就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567萬8,912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㈠、㈡部分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再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按其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聲明㈢、㈣與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各為56萬元、3億3,958萬8,912元,有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在卷可稽,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4,114萬8,912元(560,000+339,588,912+1,000,000=341,148,912)。爰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114萬8,912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