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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再 抗告 人 葉素芳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雲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聲請命相對人李安芬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雲華、李安芬對伊及訴外人李德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住所,亦無資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96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為擔保,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於我國均無住所,惟李雲華在我國銀行有存款15萬7,010元,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其資產足以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2萬2,400元,李雲華並具狀表明倘本案敗訴願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本案訴訟費用之情形,無令渠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安芬與李雲華為共同訴訟人,本案訴訟渠等倘受敗訴判決,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未查明李安芬在我國有無資產,及敘明倘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無庸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之特別情事,遽以李雲華在我國有資產,且具狀表明倘本案訴訟敗訴願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認無命李安芬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就此部分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定李雲華有銀行存款15萬7,010元,足以賠償倘其本案訴訟敗訴時應賠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