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佳蓉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命伊補陳其他獨立成為聲請定暫時狀態或假處分之原因,又伊已釋明相對人林佳蓉等有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致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原裁定竟認伊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