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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蕭文炎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朱美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 條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美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嘉星168號船舶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凌晨遭遇火災前之船舶及船上設備價值(即折舊後之殘值)等之爭議,囑託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為鑑定,抗告人以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原法院以:佑啟新公司前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是否正確可採,屬法院調查、判斷證據之職權,非得作為拒卻事由,聲明人復未釋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尚難僅憑其陳稱:佑啟新公司於出具公證報告時未通知其到場參與勘查,片面採信相對人之配偶許坤之說詞而為有利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等主觀之臆測,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公證報告節本及船員名冊、相對人民事答辯續㈡暨聲請狀節錄船員名單、公證報告不正確說明表、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嘉興168 號漁船照片及萬里區漁會理事、會員代表名冊節錄等件,以釋明佑啟新公司所為公證報告確有錯誤,惟仍不足以釋明其執行鑑定人職務究有何偏頗之虞。另抗告人並未釋明佑啟新公司就本件訴訟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則其以該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聲明拒卻鑑定人,亦屬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