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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張皓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其確有委任曾大殷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理由狀,原法院亦曾送達曾大殷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亦列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卷71至226、279、313頁),則上訴期間自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1日送達曾大殷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另因末日23日為週六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告屆滿,不因另一訴訟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送達時間在後而受影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在第一審固有委任曾大殷為訴訟代理人,然在第二審只委任劉大正律師,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曾大殷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