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家慶間聲請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家慶以再抗告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該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之執行名義,係自同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所換發,為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宜蘭地院違法補發系爭憑證與再抗告人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均非合法,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憑證。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62年8月17日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00號,於81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其臨時股東會於同年月5日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新慶達公司則於同年6月10日核准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96年5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同年月15日為解散登記,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且無承受或合併之關係。而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聲請人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於97年8月21日聲請核發,聲請狀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楊堂宮,執行法院亦依該址送達原債權憑證;參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下稱第230號)事件中自承其未持有原債權憑證等語;另依楊堂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林浩溫於第230號事件中之證詞,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之當事人應為新慶達公司,而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持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因以裁定廢棄第18號裁定及原處分,由宜蘭地院更為處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經定期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而不遵期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7條之規定即明。

準此,得聲請強制執行或補發債權憑證之當事人,仍應依執行名義定之。查,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與新慶達公司之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蓋用伊之登記印鑑,經持以聲請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匯款入帳聲請書」,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且蓋用伊之印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至72頁),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77頁)。果爾,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是否非為再抗告人,其是否不得聲請補發系爭憑證,並持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滋疑問。原法院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新慶達公司,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