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再 抗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遵期陳報財產資料,復隱匿大部分財產資料未為提出,且處分系爭不動產,足徵相對人脫產中,堪認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其已否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