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抗 告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即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目前無財產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僅以公司清算完結,已無財產,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