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8號再 抗告 人 褚婉萍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禚立民(民國106年1月24日死亡)、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稱禚立民等4人,與再抗告人合稱禚紀恩等5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1 號、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判禚紀恩等5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禚紀恩等5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38% ,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禚紀恩等5人負擔確定。旋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更正)歷審之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68萬1632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萬9837元、禚立民等4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萬1795元,並命再抗告人繳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兩造間本案訴訟,禚紀恩等5人業受裁判敗訴,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禚紀恩等5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00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0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640萬4114元,依序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42萬0408元、63萬0612元、63萬0612元,並按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第一審裁判費由禚紀恩等5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再抗告人負擔38% 、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由禚紀恩等5人負擔,計算禚紀恩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則臺北地院就110年度他更二字第1號裁定,更正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更正後」欄所示,並計算禚紀恩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計算書」欄所示,核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敘明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本案訴訟歷審判決主文,已分別諭知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禚紀恩等5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38%、餘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另為不同之酌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按禚紀恩等5人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