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再 抗告 人 陳宗源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昀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楊昀綺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278號房地強制執行,並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及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該事務所之鑑定人(下稱鑑定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所定結文內容,於鑑定前具結。未進入屋內勘察,於估價報告書亦未敘明,其所為鑑定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原法院未將系爭鑑定報告廢棄,實非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定人,並非刑法第168條所稱於審判時或偵查時為陳述之鑑定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具結可言。再抗告人認鑑定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所定結文內容,於鑑定前具結,所為鑑定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