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號再 抗告 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由臺中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乃臺中地院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原法院,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逕為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中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