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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曾香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先位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兼作借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萬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909萬4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院就先位之訴,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將原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改列第一備位之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另追加先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各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㈢請求部分廢棄。㈡先位:相對人將所有新竹市○○段3小段21-23、21-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3建號建物,暨同市○○段24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㈢第一備位:相對人再給付391萬5,44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備位:相對人給付540萬3,635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第三人王朝宗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抗告人於108年7月9日以5,897萬1,770元拍定,嗣王朝宗於同年11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為抗告人所同意,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5日撤銷拍定,是上開拍定價格應為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價,可作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另第一、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391萬5,443元、540萬3,635元。上開數項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897萬1,770元,並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萬3,95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廢棄部分: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先位之訴,陳明先位之訴與第一、第二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各異,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審理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㈠291、292、295、297頁,卷㈡122、225、226頁)。依上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抗告人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乃原法院未遑詳查,逕以距抗告人追加起訴已1年8個月餘之108年7月9日抗告人拍定價格(見原法院卷㈡99-102頁),據為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之市價,並認係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而核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