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因公司財務長之個人職務疏失,突生退票危機,嚴重損及伊之財務,致營運困頓而停業無收入,且財產俱遭法院查封,已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存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無經濟上之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