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吳平平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森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01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64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案經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撤回其中編號2、7、9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7、39頁),僅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編號1、3、4至6、8、10、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計8張(下稱系爭權狀)。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針對不同標的之請求,經濟上目的觀之,訴訟標的復非同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合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係以伊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長期居住美國,乃將系爭權狀交由其父吳長炎代為保管,其父於民國86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母吳楊德能為其保管,嗣其母於106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權狀現為相對人無權占有中,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經核,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逕依所有權狀之數量,合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0萬元,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依上說明,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