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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再 抗告 人 李明源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變更為周懷廉,有法務部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先以處分限制伊出境,復基於同一欠稅行為對伊聲請管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未考量伊無清償能力,且欠稅之義務人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品公司),而伊為自然人,二者所有財產應分屬各別所有,縱使管收伊亦無法達清償稅款之目的,竟認有管收必要,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必要性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相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其主導之匠品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致相對人無從查明財產以為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管收與處分限制出境之性質、種類不同,尚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