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再 抗告 人 翁琦琦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申娟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0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所載系爭抵押物如於第一次拍賣成交,其餘額至少大於新臺幣(下同)953萬元,遠高於303萬4,
000 元擔保金,足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相對人張申娟受償,原裁定未思索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之目的,亦未指出有無其他債權人前來分配拍賣餘額,且未考慮房地產也會於審理期間漲價,實有不當;又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400 萬元並不存在,故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零元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意旨,係指摘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