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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再 抗告 人 張台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18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