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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再 抗告 人 呂玉英代 理 人 呂冠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知悉該公司有滯納民國109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7萬5,991元(下稱系爭稅款)情事,並明知該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時資產有現金186萬2,430元、存款891萬4,824元、營業所得588萬4,425元,另自各該廠商收取貨款等高達6,437萬餘元,足以清償系爭稅款,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可能,竟故意不履行義務,陸續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挪供己、其子或第三人使用,達1,676萬餘元,復為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處分、隱匿升越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准自111年8月16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98年10月7日起即擔任升越公司之負責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始即知悉升越公司有積欠上揭款項,且升越公司109年度有上開金額之現金、存款、營業所得及貨款,足認非無資力。再抗告人將升越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資產予以處分,挪為私用,並隱匿處分財產之金額,且經相對人命供擔保、限期履行,惟拒不履行,復未提供擔保,而有管收必要,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或臺南地院訊問時,均有告知再抗告人得委任律師到場,惟其稱不委任律師,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指定辯護之必要。另管收期限依法不得逾3個月,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臺南地院主文未明示管收期間,未違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㈠有關律師代理部分

1.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2.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

3.偵查中之刑事被告或行政執行之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刑事被告部分尚可由公設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協助之必要,始能獲得正當程序之保障。然而,刑事被告在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不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而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推定為無罪;而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於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經法定程序確定後,即受行政執行,非屬給付義務尚未確定之人。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而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具督促性質。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刑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必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不以其負擔費用為必要(如被告未自行負擔費用,則由全體納稅人負擔);而管收之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由義務人負擔。另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準此,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與刑事被告之羈押,尚有保障強度與密度之差異,自不應一體準用。

4.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固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提出有利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之人身自由及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自行負擔費用,更無由全體納稅人為其負擔律師費用之正當基礎。故就義務人於管收訊問時所應賦與之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以在進行管收訊問前,先行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並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若其無律師可委任,但表明願意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轉介至當地律師公會提供及時之協助;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義務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更無類推適用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

5.本件再抗告人於臺南地院訊問時,既經告知得委任律師到場,惟稱沒有錢委任律師,即無委任律師之意,該院所行管收前訊問程序,尚無可議。

㈡有關裁判明確性部分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為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所明定,不待法院諭知,管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有同法第22條所列其他情形之一(如義務已全部履行或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況本件管收票亦已載明管收期限「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臺南地院裁定

主文諭知「准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管收相對人呂玉英」,並未違反裁判明確性原則。

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未指摘臺南地院未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