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唐芝貞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為寄存送達,嗣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前往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資料可稽,該裁定即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