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0 年8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