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
84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
100 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