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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吳炳乾

吳孟育吳佩育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吳錫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人吳孟育、吳佩育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吳炳乾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與各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