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吳炳乾
吳孟育吳佩育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吳錫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8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定,各於民國111年2月18 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