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蕭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及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第6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所為11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駁回抗告裁定(下稱第1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第
6 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其對本院第103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裁定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算至同年11月9日止(扣除在途期間7日),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對第103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