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原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且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僅爭執其是否無資力及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請求未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其訴之聲明云云,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是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