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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陳彥佑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55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逾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稱:伊於民國110年6 月9日提出訴狀為遵守不變期間30日之再審訴狀,並非第一次再審被駁回之延續,而是提出全新的再審之訴,內容為110年6月9 日提出訴狀所陳等語,與原確定裁定毫不相涉,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