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陳 怡 臻
陳 盈 璇陳 雅 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即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給付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第二審請求再連帶給付各同額之精神慰撫金)准予訴訟救助。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以其被繼承人陳錦標因職業災害死亡為原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勞動訴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下稱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下稱原哲工程行, 2人合稱騰瀠工程行等2 人)應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有關職業災害喪葬津貼及死亡補償)、各53萬4333元(有關如投保勞工保險則可領取之喪葬及死亡津貼損失)、
100 萬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各本息,㈡騰瀠工程行應交付陳錦標投保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契約書、給付100 萬元本息(保險金)、㈢原哲工程行應交付陳錦標投保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傷害保險契約書、給付300 萬元本息(保險金)、㈣富邦產物應給付100 萬元本息(保險金)、㈤南山人壽應給付300 萬元本息(保險金)。於起訴同時並請求訴訟救助,經該地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就原起訴之聲明除為減縮、變更、更正外,另追加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 人應連帶給付各100 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改列為先位聲明第二項)。臺中地院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及原哲工程行均不服,各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再連帶給付各100萬元。中高院就臺中地院判決關於命原哲工程行給付聲請人於超過各38萬9865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非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追加之訴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原起訴部分(含減縮、變更、更正聲明),前已獲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人之上訴,其再向本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