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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惠陽電腦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係就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以之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即有相同再審事由等語,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