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許錦榮
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定(關於聲請人林月娥再審之訴及聲請人許錦榮追加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述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憲法第16條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無聲請再審狀所載林峻岳以次12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而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