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許錦榮
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歷審裁判共52件,尚未終結,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該事件歷審溢繳之裁判費,並未逾期。乃原確定裁定遽以伊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伊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縱對該裁判以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亦與該條項所稱期間之計算無涉。又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係限於裁判費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始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法院返還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10日始以溢繳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返還,已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詞,因而維持110年6月18日高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系爭事件歷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如原二審裁定附表所示裁定核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不符。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以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其已循再審程序聲明不服,迄未終結,並截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後段規定,謂其於繳費日起5 年內仍得聲請返還裁判費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