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楊長宏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弘聖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義春已於民國94年8月2日、 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25日將原由其經營之全春畜牧場坐落之518、517 地號土地、豬舍(畜牧設施)贈與伊,並贈與全部豬隻,該畜牧場自95年間起販售豬隻收入及購買精料、藥品等費用亦均由伊帳戶支出,足見楊義春確已贈與全春畜牧場經營權與伊。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伊無法證明贈與之事實,且對伊主張楊義春贈與豬隻未予論述,其判決不備理由,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情,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楊義春生前贈與聲請人全春畜牧場坐落土地及其上豬舍,惟畜牧場負責人未必為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人,其經營權非必隨同土地及設施所有權而移轉,且相對人楊弘聖曾隨楊義春於牧場工作多年,聲請人原任職村幹事,迄100年12月5日始退休加入畜牧場經營,並以楊義春名義與證人即獸醫師徐銘佑簽約等各節,認聲請人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經營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