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鄭雅萍、法官陳玉完、王金龍,曾參與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第1561號裁定),竟未自行迴避。又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須經調查後才能認定,非顯無再審理由,且伊已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嗣以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提出再審事由,不能認逾30日不變期間,前訴訟程序高院109 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第1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認伊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係違背法令及證據預斷禁止原則,伊對該判決之上訴應屬合法且有理由。惟原確定裁定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第177號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違誤及消極未適用同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漏未審酌第1561 號裁定,而誤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而同條第 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第5號判決之上訴,聲請再審,本院就該再審事件所為第1561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56號解釋所稱該確定終局裁判,審判長鄭雅萍、法官陳玉完、王金龍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未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裁定迴避,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第177號解釋或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應受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聲請人對第 1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 5號判決依聲請人母親羅自坤之病歷、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等,認相對人並無醫療疏失,聲請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核無必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均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各該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 5號判決既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據聲請人所述,即可判斷,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第 1號再審判決因認聲請人該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或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 77號解釋。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第1561號裁定與聲請人就第 1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歷次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其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難謂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