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劉易宗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育驍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5號確定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誤以相對人於設置外牆招牌時,已徵得使用外牆範圍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建商交屋時各門牌號碼所屬地下室已施作隔間,認定社區全體共有人針對建物外牆及地下室已有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43條之規定。復未命相對人就伊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認定伊應受拘束,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俱屬對於前程序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所提出社區住戶證明外牆、地下室等共有部分自民國79年建物完工後即由各住戶自行管理之聲明書係屬虛偽,主張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23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上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1頁、54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