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莊乾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 日,算至同年9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0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